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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2002修正)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修正)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1号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1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有序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鼓励、支持和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寨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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