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合法使用的一处以上住宅,在法定面积标准范围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确认为地下空间划拨土地使用权。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受理的土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和处理异议的时间除外。
第五章 注销、更正和补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六)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八)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