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九条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