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事项,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适用内容、对象、条件、范围提出听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不能口头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一)、(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