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投入机制,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动物和人间禽流感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所需经费包括:疫苗补助经费、扑杀补偿经费、动物防疫监督经费、疫情监测监控经费、物资储备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维持经费、人间禽流感救治经费、防治工作经费、表彰奖励经费和疫情应急预备金等。
第三十八条 对强制扑杀的家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理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落实扑疫补偿经费,按照财政渠道,除省补助外,县(市,含萧山区、余杭区)发生的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县级财政承担;市区发生的,除省补助外,原则上市、区财政各半承担。补助经费应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及时发放。具体补助标准按《杭州市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放。
家禽饲养场(户)未接受强制免疫,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其扑疫损失原则上不予补偿。流通环节发生输入性禽流感疫情的,当事人经济损失不予补偿,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区、县(市)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疫情的新闻发布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十条 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在兽医和卫生医疗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具体按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中有关防护技术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技术专家组、扑疫预备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等有关人员开展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演练,增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快速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车辆,公安、交通部门应根据需要核发特许通行证。
第四十三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暴发时,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服从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协助参与疫情的控制与扑灭。
第四十四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入交通场所(公路、港口、空港、铁路)和家禽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开展对与疫情有关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在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后,各级防治禽流感领导小组应立即开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