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加强家禽及产品的检疫监管。家禽出售前,各养禽场应提前2天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员应及时到点检疫,检疫合格后按批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从外地调入家禽及产品的,须符合国家、省、市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各家禽(冷冻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必须加强家禽及产品的进场管理,家禽及产品必须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零售市场销售家禽及产品须出示检疫证明或家禽批发交易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主办单位应加强经营的家禽及产品的市场准入管理,不得出售染疫或未经检疫的家禽及产品。市区农贸市场活禽补检全部退出,各县(市)逐步退出。
餐饮业、团体食堂和加工单位应采购和销售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并备有效票证待查。
第二十六条 家禽及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单位应加强场所和运载车辆的消毒工作,做到每日(次)消毒。疫情严重威胁期间,饲养密度大的村和家禽饲养小区应在交通要道设立消毒点。
第二十七条 公路动物检疫检查站应做好家禽流入的监督检查。当外省、外市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经省政府批准,可在与外省、外市交界的交通道口增设家禽运输临时检疫检查站,严防外地疫情输入。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禽流感疫苗的管理。禽流感疫苗必须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紧急防疫、科学研究、防治实验为名擅自生产或经营禽流感疫苗和其它兽用生物制品。各家禽养殖场(户)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做好禽流感疫苗免疫注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增强家禽及其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单位、个人和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范意识。
第三十条 家禽及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工作:
(一)饲养、屠宰、加工、储存、经营场所的选址、设计和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家禽饲养场(户)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与防治工作。推行防疫标准化管理,实行全进全出的饲养工艺,落实免疫、消毒、封闭式饲养等综合防疫措施。
(三)做好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和工具消毒,污物和粪便及时作无害化处理,污水须达标排放。
(四)家禽及产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五)发生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禽类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