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疫病发生点,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发出封锁通知,严禁家禽、禽类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特殊情况下车辆出入,须经发出封锁通知的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人员及被批准的进出车辆须严格消毒。
封锁措施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实施,县农业、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和监督实施。
(四)疫病发生点内所有的病禽及同群禽(产品)须强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具体由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组织实施,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过程的监督指导。
(五)由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对疫病发生点出入口采取消毒措施,点内所有场地、建筑物、道路、工具、物品、出入人员、车辆等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一条 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疫情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处理外,还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立即督促有关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对疑似疫情进行控制与扑灭,并派出现场督查组和技术人员指导扑疫工作。
(二)由所在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下达封锁令。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封锁令。对疫点周围3公里疫区范围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全部作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进行全面消毒。
(四)对疫区周围5公里即受威胁区范围内的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并加强疫情监控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高危人群的健康监测,并加强防护和监控工作。
(六)县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密切监视疑似疫情发展态势,有扩大蔓延趋势的,应立即报告,并及时采取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应急措施外,还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10公里内的全部活禽市场,同时停止综合性集贸市场内活禽及其制品交易。
(二)疫区内染疫及同群家禽全部扑杀后,封锁时间延长至21天以上。
(三)经过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呈阴性,经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四)解除封锁后,应继续监测该区域的疫情,6个月未发现新的疫情,方可宣布该疫情被扑灭。
第十三条 疫区内严禁采用畜禽粪便作为饲料。养殖场排出的畜禽粪便、垫料等废弃物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外转运。
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并作无害化处理。凡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应采用高温蒸煮、焚烧或安全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对于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可采用堆积发酵的方式进行处理。以上处理所涉及到的运输、装卸等环节应避免洒漏,运输装卸工具须彻底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