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长江沿岸及河道、湖泊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
(六)按照夜景灯光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八条 夜景灯光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体现夜景灯光规划内容。
设置夜景灯光,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进行。夜景灯光规划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灯光亮化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夜景灯光规划的要求,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灯光规划组织制定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夜景灯光年度工作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条 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高度为60米以上或者外立面吸光性较强的高层建筑应当采用“内光外透”等特殊技术手段,因楼、因材设置灯光,达到亮化效果;
(三)单位门头、牌匾、橱窗等,应当采用霓虹灯、射灯等形式装饰;
(四)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霓虹灯等通透、动感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