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不列、虚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两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