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八)生产经营净收入;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奖品;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三)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
(四)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就业志愿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当将所有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