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山西省民政厅关于有关民政业务的省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1日)修改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七)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