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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二十七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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