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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一级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利用者须持有合法证件并经档案保存单位负责人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出卖、寄存、捐赠给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或者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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