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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2)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的;
  (六)因供水设施、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费严重,且逾期不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场所未使用潜水的;
  (二)洗浴、洗车、游泳场所未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于灌溉的;
  (四)浸泡建筑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o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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