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凿井资格等级证书》擅自凿井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新建、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
(七)自备井停用或再启用末按规定报水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废弃井、混采井未按规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查封其取水设施,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排污、进行非法建设活动的,由市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
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末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设施,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包括热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