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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2)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令第21号 2002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管理,厉行节约用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含开发区、新建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管理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务统一管理体制。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区水资源、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节水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节水事业的发展,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布局及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时,应当考虑城市水资源条件。
  需取用地下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必须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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