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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医疗卫生单位拒绝申报登记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入垃圾处理场焚烧炉进行集中处理的,每次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生产活动,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并限期改正:
  (一)饮食或其他服务业未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的,每次可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但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每次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出厂标准的轿车和化油器类五座以下不符合国家要求客车的,每次可处以经销单位2000元罚款;
  (二)汽油生产、经销单位生产、销售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的,除没收含铅汽油和90号以下汽油外,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三)汽油、柴油生产和经销单位未添加经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科技部、国家外经贸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燃油清净剂。对生产单位每次可处以5000元罚款,对经销单位每次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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