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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年10月1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形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个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体制。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组织推广国家倡导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核定总量排放和许可证制度,要严格按照核定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同时要取得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原则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和区域联供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采暖项目;
  (三)在呼包公路以南,呼准公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电石、沥青等产生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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