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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每年3月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年检申请。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
  第二十八条 通过年检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九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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