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