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