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1996修正)[失效]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艰苦行业、贫困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和基础学科、师范教育,实行国家任务计划招生为主。其他行业和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为主,逐步达到全部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
  第八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就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或学校推荐自主择业,享受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社会教育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校长或董事会主席是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加强宏观管理。
  (一)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拨款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
  (三)核定学校的办学规模,保证公立学校必要的办学条件;
  (四)协调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保护学校校园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持学校周围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教、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教育界、学术界专家组成的高等教育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高等学校的设置以及有条件的高等专科学校申报本科专业的设置,下设专家组定期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符合办学要求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或停办。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学校建设用地,划定学校校园地界,保证学校水电供应和邮电通讯,支持学校教学实习、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支持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对公立成人高等学校政府要有计划地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设施。
  第十四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政府应指导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