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受理申领失业保险和“低保”人员的求职(失业)登记,建立登记台帐。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建立就业服务台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低保”经办机构根据他们接受就业服务情况确认享受失业保险与“低保”资格,并落实相关政策、兑现待遇。
第七条 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论申请、享受失业保险或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都应持《就失业证》、《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进行求职登记。填写《失业、低保人员就业跟踪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签订《失业、低保人员接受就业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
第八条 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要根据本人填写的《服务卡》、《承诺书》逐人建立就业服务台帐,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做出标识,及时汇总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的求职与培训意向,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机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汇总报告,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就业岗位,开展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举办专场就业洽谈会。
第九条 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在失业与“低保”人员求职登记15个工作日内,向其开展一对一的职业指导。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应端正就业态度,转变就业观念,自觉接受推荐就业。
第十条 区、街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失业保险与“低保”的“4050”人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原则上推荐到公益性岗位工作;对其他人员原则上在其进行求职登记60日内提供三次就业推荐,促进就业。
第十一条 在申请失业保险与“低保”人员接受就业服务期间,对于主动进行求职登记,积极参加培训与接受推荐就业的,属于申领失业保险范围且生活困难的,比照失业保险金标准,先支付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属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其他救助方式先给予不超过二个月的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失业保险与“低保”人员,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在其《承诺书》上签署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确认意见,并注明其未能就业的原因。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失业保险与“低保”经办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兑现待遇。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培训、推荐就业的,不予受理失业保险和“低保”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