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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本条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首先应先立案,调查取证后对违法单位下达整改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如发现违法单位和个人不认真执行整改决定,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先予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八、《条例》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是指如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某一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未超过20个月,则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罚款额,按实际使用期限处罚,如使用某一劳动者超过20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处罚时无论使用多长时间,都应按20个月期限计算,给予1000元的处罚。
  九、《条例》二十九条第三款“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拒绝接受”是指在监察人员送达询问通知书或整改决定书时,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十、《条例》三十条一款“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下述情况不属于泄露举报人情况:举报人反映个人的问题,如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其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为其个人解决,监察人员为调查处理,将举报人姓名、反映事项等有关情况告知用人单位。
  十一、对于《条例》中涉及的需对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及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使用的法律文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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