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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6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35号 2003年7月18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批复》(沪府[2003]57号),现就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工伤认定适用的范围、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区县的认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
  三、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原则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按属地原则可以直接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本人无法申请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按上述条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本人无法申请、由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供第五条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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