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可以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作战工程内部的;
(二)擅自启用作战工程的;
(三)对军事设施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按照
《实施办法》第
四十三条至第
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