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并且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特定严重疾病或精神病(具体病种由省人事、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需离职学习的学校的;
(三)被国家机关录用或选调的;
(四)用人单位以非法手段胁迫劳动或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 除前条规定情形,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涉密岗位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应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影响被解聘人员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可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