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订立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学习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终止的,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由任意一方解除。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聘用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人员:
(一)不能胜任受聘岗位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学习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调整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