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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它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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