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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
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
(2003年8月26日 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


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人员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批复如下:
  一、对于因出国逾期未归、不辞而别等原因,单位已对其做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或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某单位的人员,不能以人事档案在单位为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档案转移手续。
  二、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中断的时间。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以本市最低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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