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涉及的人数确定罚款额度。
1、涉及20人以下的,可按2000元的额度处罚款;
2、涉及20人以上的,在2000元基础上,可按每增加1人增加200元的额度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可按10000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4、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
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当事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间长短确定罚款额度。
1、从事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可按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2、从事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可按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3、从事时间在6个月以上9个月以内的,可按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4、从事时间在9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可按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5、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或从事时间在12月以上的,可按5万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6、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