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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涉及的人数确定罚款额度。
  1、涉及20人以下的,可按2000元的额度处罚款;
  2、涉及20人以上的,在2000元基础上,可按每增加1人增加200元的额度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可按10000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4、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当事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间长短确定罚款额度。
  1、从事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可按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2、从事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可按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3、从事时间在6个月以上9个月以内的,可按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4、从事时间在9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可按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5、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或从事时间在12月以上的,可按5万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6、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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