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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

  3、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按每使用一人处1000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4、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七)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招用人数多少确定罚款额度。
  1、招用2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2000元的额度处罚款;
  2、招用20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在2000元以上的基础上,可按每增加1人增加200元的额度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3、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可按10000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4、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人数确定罚款额度。
  1、未备案人员10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1000元罚款额度处罚;
  2、未备案人员10人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2000元罚款额度处罚;
  3、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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