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
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缴费单位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按1000元罚款额度处罚;
2、缴费单位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
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缴费单位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按1000元罚款额度处罚;
2、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四)关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
六条:用人单位的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