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缴费单位超过规定时限的长短确定罚款额度。
1、超过规定时限2个月以内的,可按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2、超过规定时限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可按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可按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4、超过规定时限12个月以上的,可按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5、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可按10000元最高额度处罚款。
6、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
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违法行为所涉及职工人数多少确定罚款额度。
1、涉及职工20人以下的,可按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2、涉及职工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可按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3、涉及职工50人以上80人以下的,可按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4、涉及职工8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可按1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5、涉及职工100人以上的,可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额度处罚款;
6、属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可按20000元最高处罚额度处罚款;
7、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对用人单位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