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有关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本实施意见所列行政处罚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一)关于对用人单位违反《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涉及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扣压劳动者身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1年北京市政府令第91号)第
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的金额或收取抵押物、扣押身份证明的人数确定罚款额度。
1、收取抵押金1000元以下,或收取抵押物、扣押身份证明10人以下的,按1000元罚款额度处罚;
2、收取抵押金1000元以上,可按收取抵押金数额一倍的罚款额度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
3、收取抵押物、扣押身份证明10人以上,在1000元基础上,可按每增加1人增加200元罚款额度处罚;
4、属第二次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的,可按收取抵押金数额5倍以上的罚款额度处罚,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对用人单位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
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