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25日 京劳社监发[2003]14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根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6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的管理职责,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科学划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查办社会保险方面违法案件的职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属于职工举报用人单位群体性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案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并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1999年第3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于用人单位已办理了参统登记和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属于职工举报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根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的规定,通过采取稽核方式进行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这类的举报案件,可以移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或告知举报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
三、根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它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受理,在核准情况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对拒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依法处罚。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用人单位进行稽核中,如发现用人单位确有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案情材料移送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依法处罚。对于用人单位拒绝稽核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移送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