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02年12月16日 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进行拆迁裁决,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裁决,由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以下简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三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三)非因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申请裁决的。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外,同一拆迁项目已裁决居民户数超过拆范围内居民总户数5%,拆迁人再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也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