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客观、公正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五)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之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