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涉及到劳模待遇的条款”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适当调整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5日)停止执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4]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劳动模范是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获得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和按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个人;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指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个人。
凡在市外获得市(地)级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调入我市工作、包括在我市工作后离退休,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凭有效证件,可按我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模范待遇。
二、进一步提高目前已离休、退休并保持荣誉称号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市级劳动模范、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其中的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三、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市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四、进一步明确和提高劳动模范的医疗补助。城镇在职、退休的劳动模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按规定报销后,其余由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自负和个人承担部分)按以下标准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