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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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