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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标示检疫检验条码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检疫检验条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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