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