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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2004修订)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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