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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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