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