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在第八条后增加两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七、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