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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在第八条后增加两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七、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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