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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后5日内须到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项目、单位负责人时,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检查。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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