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