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