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社会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政策。
五、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七、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到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征地的有关文件;
(二)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名册;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四)本地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文件;
(五)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的缴费证明;
(六)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城镇居民户籍簿;
(七)复员退伍军人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目前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也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确认人员身份,按照规定为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没有档案的,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建立档案。档案中应当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其他个人材料。
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自存档之日起按规定交纳存档费。
十、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市政府2号令、市政府141号令、市政府38号令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征地转工自谋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由区、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十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